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的、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为基础、强化监督管理为手段的一项具有法律作用的行政管理制度。
为了有效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巩固达标排放成果,强化环境管理。根据云南省环保局与云南省工商管理局联合发的《关于云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工作通知》(云政发〔2000〕24号)及《云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工作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四)《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五)《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印发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七)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原则
(一)以总量控制作为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基础和实施要求,以排污许可证作为实施总量控制的法律形式和手段,最终目的是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
(二)排污许可证的实施及监督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逐步过渡到总量控制的原则。根据各县市区的环境质量、技术经济情况,分阶段确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在实施过程中抓住重点,严格控制重点污染源,分期分批确定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最终全面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分期分类实施总量控制的原则为:
1、区域内污染源要全面达到国家现行的排放标准,并根据国家现行的排放标准折算总量指标;
2、对区域或流域内污染源达到排放标准,但环境质量仍超标严重,总量控制指标不够用的地区,采取“冻结”原有排放总量,并在此基础上要分年度有计划的实施削减(削减比例接总量控制有关要求执行),凡导致环境质量超标的污染物不允许增加排污总量,并须采取各项措施逐年减少排污总量;
3、环境质量超标严重,且主要由于点源污染所致,已进行环境规划的区域或流域,具备条件的可采取对超标严重的污染物指标实行容量总量控制,其它则采取分年度目标总量控制;
4、在摸清区域或流域环境容量的前提下,实施以环境容量为目标的排污总量控制。
(三)新老污染源区别对待,新污染源从严控制原则;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按总量控制要求实施管理,若企业申请的排污指标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污指标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在区域内集中控制等措施,才能进行项目建设,否则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四)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在分配污染物排放总量时,应考虑为今后的发展留有剩余指标。
三、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工作范围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要求及规定,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工作范围为:区域内一切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均要求按规定实施排污许可证工作。
在具体工作过程中,根据各县市区的环境管理、环境监理、污染源监督监测能力,对已有的老污染源要分阶段组织实施,对区域内重点污染源首先开展排污许可证工作,并在此基础上,从2002年起分年度逐步扩大实施排污许可证范围,最终全面实现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实施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指标为: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滇池、阳宗海流域排放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增加氮磷指标,1蒸吨/小时以上锅炉考核二氧化硫指标。
对新改扩建项目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2001]17号文“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要求,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产性项目,必须纳入首批实施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范围。其它项目从明年起全面实施排污许可证工作。
四、实施排污许可证工作程序
(一)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申报登记是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工作,是核定及年审排污量的依据。
1、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环保部门领取排污申报登记表,在调查、分析、监测本单位的生产、排污及治理情况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
2、排污单位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放去向等作重大改变时,按管理权限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
3、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办理申报登记。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
实施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充分考虑单位的实际生产排污情况及今后的发展,本着注重实际、留有余地的原则,提出排污单位需要的排污总量,按要求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在向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送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必须递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三)核定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
环境保护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许可证申请及相关材料后,按照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原则,核定允许排放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按照上述原则,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中明确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允许排污量。
(四)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
根据核定的允许排污总量,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去向、排污口位置及编号等内容进行审批。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标的,不予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
对拖欠国家规定的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先补交所欠排污费后,才给予办理排污许可证。
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三十天内(有异议的排污单位除外),环保部门必须完成核定总量,审批发证工作。
五、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一)排污许可证的发证类型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新改扩建项目排污单位所申请的排污总量在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污指标以内,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试运行三个月前,可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环保部门,根据竣工验收意见,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排污单位的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二)排污许可证年检
对持排污许可证一年的排污单位实施年检制度,排污单位每年需委托法定环境监测部门对其排放污染物情况进行监测,部分有条件监测的企业,日常监测数据可作为核算总量的补充。每年11月前,各排污单位根据当年的生产、治理、排污情况,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排污许可证年检表,持年审及年检表、排污许可证及副本、法定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到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进行排污许可证年检。
通不过排污许可证年检的排污单位,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给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年检手续。
环保部门每年在11月底以前完成排污许可证年检工作,并将排污许可证年检结果报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监督检查
排污单位必须建立与排污许可证相关的管理制度,强化管理,加强治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环境监理部门要加强对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控,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执法要求,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抽样监测,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建立污染源动态管理档案及信息系统。
六、实施排污许可证工作的分工、进度及要求
排放许可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省环保部门的统一安排下,按照对现有排放单位的管理权限及新改扩建项目的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排污许可证工作。省重点排污单位以及由省审批的新改扩建项目,由市环保部门审核其排污量,报省环保部门审批并发放排污许可证;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以及由市负责审批的新改扩建项目,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其排污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的排污单位以及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其排污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将相关资料报送市环保局复核汇总备案。
各级环保部门要开展广泛的宣传动员及技术培训,将进行排污许可证工作的目的、要求、程序告知排污单位,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省市的统一部署,做好排污许可证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工作程序及有关要求,结合各县(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内的工作方案,并于2001年11月内完成第一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并上报基础资料及工作总结,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验收。 |